“今日头条”诉“头条百科”恶意侵权赔偿300万
深圳故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网站命名与“今日头条”APP及其旗下的“头条百科”网站名称极为相似或相同,并在网站首页多处使用“头条”标识,被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杭州铁路运输法院9日对该案进行宣判,认定被告深圳故事公司侵害了“头条”“今日头条”系列注册商标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字节跳动公司系国内知名互联网公司,其在海内外推出了包括今日头条、抖音、西瓜视频等多款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产品,其中“今日头条”应用(域名:)更是在相关业内享有较高用户量和知名度。字节跳动公司、浙江今日头条公司共同享有涉案 “头条”、“今日头条”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故事公司作为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意将其网站命名为“头条百科”(域名:),与两原告运营的“今日头条”APP及其旗下的“头条百科”网站名称极为相似或相同,并在网站首页多处使用“头条”标识。
本案两原告系涉案“头条”、“今日头条”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八个涉案注册商标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深圳故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的“头条”及“头条百科”标识与两原告涉案“头条”商标经比对,文字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虽与涉案“今日头条”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对于近似商标的比对,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的,但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能采用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由于“今日头条”标识在其服务类别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两原告的“今日头条”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经分类比对,被告深圳故事公司经营的“头条百科”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分别在第35类和第38类服务项目上亦构成相同服务。故,被告深圳故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头条”、“头条百科”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两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深圳故事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相关网络用户的实际混淆情况,在一些范围内已造成了不良影响,考虑深圳故事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涉及的领域、平台、规模,范围,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深圳故事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两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犯权利的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深圳故事公司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今日头条”网络服务产品的知名度、深圳故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对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分析,因本案商标侵权人的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本案在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确定被告深圳故事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彰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
1、加强商标权保护,坚决及时遏制恶意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充分尊重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依法加强知名品牌保护。
本案涉案“今日头条”商标曾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头条”、“今日头条”商标已经具有较高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在行业内也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对于本案“头条”、“今日头条”这种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者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本案中,深圳故事公司作为在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尊重两原告在先知识产权权利,在商业活动中选择商业标识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利予以避让的义务。然后,深圳故事公司不仅不予以避让,反而刻意多方面模仿涉案商标,客观上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头条”、“今日头条”商标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隔断了“头条”、“今日头条”商标与两原告及其产品的特定联系,侵害了两原告商标权,司法机关应当坚决对在互联网行业竞争中的恶意“仿冒”、“假冒”行为说不。从而有利于引导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者,通过合法的经营方式向用户更好的提供优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激发内在创新活力,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同时也保障了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2、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损害赔偿应充足表现惩罚性赔偿因素。
互联网时代,网站的关注度、知名度能够转化为流量和用户,从而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而信息获取服务网站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实现利益的方式往往依赖于用户流量以及内容信息的可信度及稳定性。深圳故事公司在知道也应当知道涉案“头条”、“今日头条”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的情况下,理应做到合理避让,避免网络用户的混淆误认。然而深圳故事公司却刻意将其网站取名“头条百科”,并突出使用“头条”和“头条百科”标识,彰显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如果放任该种行为存在,无异于鼓励同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罔顾他人在先权利,并最终将严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对于本案这种故意侵害他人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在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的同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充分的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威慑作用。只有让这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有意刻意模仿、持续侵权的人付出足够的代价,才能让侵权行为人不敢也不愿再次实施恶意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中对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适用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本案对此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并确定了相应裁判标准,即一项行为能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应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即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混淆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就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易引起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而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已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本案中,两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侵犯权利的行为和侵权结果均指向“头条”和“今日头条”注册商标,即两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依然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尚不存在除涉案商标之外的其他仿冒行为。同时,两原告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存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其他商业标识,且深圳故事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失。故此,本案并不属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情形。两原告主张的所谓不正当竞争侵权内容,理应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给予保护,不宜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一起进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双重保护和评价。